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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车主换轮胎换到个“4年胎”获三倍赔偿

时间:2019-04-08 11:23 来源:网络整理作者:采集侠

  轿车轮胎爆胎,本就觉得倒霉的刘先生没想到,汽配公司给他更换的竟是库存了4年的“新胎”,协商未果后,刘先生将汽配公司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一审认定汽配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判令退回更换轮胎货款1350元,并按3倍赔偿刘先生4050元。

  2017年7月,刘先生的宝马车轮胎爆裂,便找到京市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要求更换新胎,并付款1350元。然而,换胎次日刘先生发现这条胎并不新,经权威鉴定更换的轮胎生产日期为2013年第8周。刘先生称,轮胎属于橡胶制品,放置3年后橡胶品质必然老化,依照国家规定根本就不应该销售这种超长库存胎。当他找到汽配公司要求更换真正的新胎后,没想到对方却以各种借口拒绝更换。无奈之下,刘先生诉至法院,认为汽配公司的行为属于故意欺诈,以次充好,要求退回更换轮胎货款并按3倍赔偿,同时赔偿务工损失1000元,合计6400元。

  对此,汽配公司辩称,换胎时天色已黑,安装过程中刘先生提出轮胎有些发旧,店长表示看着有点旧但并不影响使用,所以在刘先生同意的情况下安装。汽配公司认为公司没有违反任何规定,且刘先生也没有提出相应的法律规定证明不能销售库存胎,故不同意其诉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内贸易行业标准“轮胎理赔技术规范”中规定,理赔期限(包括未使用的和正常使用状态下的轮胎)按轮胎生产日期计算,3年内为理赔有效期限;国内贸易行业标准“轮胎营销管理规范”中则明确,轮胎经销企业不应经销不能理赔的轮胎。法官认为,由于轮胎这种橡胶产品的老化会导致其拉伸、硬度、耐磨等方面的物理性能发生明显变化,上述行业标准与一般情况下轮胎使用寿命的限度相关联,体现了轮胎经销行业对产品质量把控的一般共识。因而3年以上的库存轮胎不属于正常售卖的轮胎范围,除非经销商向消费者事先明示并在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议价销售。

  本案中,汽配公司在没有明示的情况下,向刘先生销售2013年第8周生产的轮胎,销售日期早已超出了3年理赔期限,因而不符合轮胎经销的行业标准。该项标准虽然是轮胎经销企业的营销管理规范,不是轮胎产品质量规范,但该项规范与轮胎性能、质量决定的轮胎使用寿命存在因果关系,可以参照适用。因此,汽配公司出售给刘先生的库存胎,是安全使用寿命远低于正常销售标准的轮胎,属于质量瑕疵轮胎。汽配公司在没有明示的情况下,销售库存时间超过3年的轮胎,存在安全隐患,构成欺诈。

  据此,法院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服务有欺诈理应按要求赔偿

  “该案明确了销售超过理赔期限的库存轮胎时,经销商未履行告知义务情况下应负赔偿责任。”主审法官表示,在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明确规定轮胎出厂以后的销售期限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行业标准确认经销商的义务。

  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7月发布的国家标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主要零件种类范围与三包凭证”,轮胎属于三包责任中的“易损耗零部件范围”,三包凭证应当记载生产日期、三包有效期等内容。汽配公司在销售时,没有向刘先生提供轮胎的三包凭证,亦没有明示三包凭证上应当记载的信息,违反了上述规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汽配公司作为长期从事轮胎销售的企业,对于消费者提出的“外观陈旧”的质疑,应当作出详尽、清晰的解释,明确告知轮胎的生产日期、理赔期限、质保期限及相关责任的规定。而在本案中,汽配公司的销售人员答复“是新的不影响使用”,这显然与消保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不符,损害了刘先生的知情权。

  根据消保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法律上的欺诈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其中不作为是指存在告知义务的前提下而故意隐藏事实的行为。本案中,汽配公司故意隐瞒轮胎存放时间过长的信息,直接导致刘先生作出“同意换胎”的错误判断,因而构成欺诈。

原标题:北京一车主换轮胎换到个“4年胎”获三倍赔偿

值班主任:田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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