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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电动车女子被撞身亡,生产商却要赔18万?听法院是怎么说的

时间:2019-03-18 09:52 来源:网络整理作者:采集侠

  贵州年轻女子在余姚打工,回家途中遭遇车祸身亡,交警部门认定该女子负同等事故责任,这是怎么回 事?

  

骑电动车女子被撞身亡,生产商却要赔18万?听法院是怎么说的

  贵州年轻女子遭遇车祸身亡

  张某今年24岁,来自贵州纳雍县龙场镇。四年前来到余姚打工,在余姚一家电器厂工作。

  去年3月25日早上7点15分,张某像往常一样骑着电动车下夜班。当她行驶到余姚古乍线某路口时,突然与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了碰撞,受伤倒地的张某很快被送往医院抢救。

  入院后的张某伤情一直反复。去年5月4日,张某因伤情严重,救治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余姚交警部门检测发现,张某所骑的涉案电动车超重,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当中,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的规定,该车实际上属于二轮轻便摩托车,也就是机动车。

  根据这一检测结果,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了这样的认定: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而且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死者家属将销售商和生产商告上了法庭

  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张某的家人表示非常意外。

  “张某明明买的是电动车,什么时候变成摩托车了? ”为了维护死者的权益,去年9月,张某家人将销售商陆埠某车行和山东济南某电动车生产商告上了余姚法院,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0余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张某家属认为,两被告在生产、销售涉案车辆时,均宣称这是电动车,并没有正确说明车辆的性质是机动车。而且,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也存在极大的缺陷,致使车辆在使用中增加了不合理的危险因素。

  家属还提出,因为驾驶电动车与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要求不同。电动车是无须取得驾驶证且佩戴头盔的,正因为这一点,死者张某才被交警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两被告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家属提出的两点异议,两被告则辩称:事故的发生同车辆性能并没有直接关系。本次事故是因为张某没有安全驾驶车辆而导致的,涉案车辆并没有质量缺陷问题,因此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认定生产商在警示说明方面 有重大缺陷

  经开庭审理,余姚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检测结果,涉案电动车是因超重等因素而被认定为二轮摩托车的。但从这点来看,不足以表明涉案电动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但被告电动车公司在涉案电动车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表明:“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辆,禁止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这就向消费者明示:其销售的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因此,该产品在警示说明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极有可能误导消费者。

  负责此案的叶法官表示,考虑到张某购买涉案电动车,是作为交通工具上路行驶的。但因为产品警示说明方面的缺陷,无形中增加了涉案电动车使用过程中潜在的危险性以及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从这一点来看,足以构成产品缺陷。

  结合事故现场及其发生原因,余姚法院认定:被告山东济南某电动车有限公司应对张某驾驶涉案电动车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但因为没有证据证明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近日,余姚法院最终判决:山东济南 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张某家属18万元。

  延伸阅读: 合肥北一环骑电动车女子街头意外丧命 最终事故责任认定公布

  2018年10 月 31 日晚,合肥北一环附近发生了一场车祸,据了解方某驾车至路边停车时,后座宋某开门时导致车辆右后门与鲍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把手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鲍某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 2 天后 2018 年 11 月 2 日死亡。

  经调查取证,最终当事人方某因在禁止停车路段,且停车时车身右边距离道路边缘超过 0.5 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鲍某因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承担次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宋某乘坐机动车开关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标题:骑电动车女子被撞身亡,生产商却要赔18万?听法院是怎么说的

值班主任:田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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